美国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混淆”判断规则




美国的商标法主要是由名为Lanham Act的联邦成文法来规范的。同时,各个州还保留有各个州的判例法,对于Lanham Act进行完善或者补充。与专利案件由联邦法院专属管辖不同,美国的商标案件既可以由联邦法院管辖,又可以由州法院管辖,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联邦法院来审理的。

在美国,要主张商标侵权,商标权人首先应当证明其拥有一个有效的商标;其次应当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侵权标识使得消费者对于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通过美国法院最近一个教科书式的判决来梳理一下美国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判断规则,Savannah College of Art and Design, Inc. (SCAD), vs. Sportswear, Inc. 


一、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

涉案的注册商标包括两个文字商标与一个图形商标,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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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商标均注册于服务类,用于推广其教育项目、服务以及运动队。

SCAD自1979年开始使用两个文字商标,自2001年开始使用带有SCAD的“Art the Bee”吉祥物的图形商标。


二、被诉侵权人以及侵权行为

Sportswear经营电商业务,销售粉丝服饰,如短袖、运动衫、棒球帽等各种服装。

Sportswear自2009年开始销售带有“SCAD”以及“Savannah College of Art and Design”标识的商品,Sportswear虽然并未使用蜜蜂图形完整标识,但是其网店许诺销售印有SCAD的“Art the Bee”吉祥物,该吉祥物是蜜蜂图形商标的显著特征。

SCAD到2014年2月才知悉Sportwear的非法使用。

另,Sportswear在其网站上做了几处免责声明:所述衣服不是由SCAD资助、支持或者与SCAD有关联,并且所有产品都是由Sportswear生产、提供。


三、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SCAD依据联邦Lanham法案,指控Sportswear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虚假标识来源;依据Georgia的判例法,指控Sportswear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联邦地区法院对于Lanham法案的指控拥有初审管辖权 (original jurisdiction),同时对于依据Georgia判例法的指控拥有牵连管辖权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四、争议焦点

(一)服务商标能否延伸保护产品?

SCAD的商标仅注册于教育相关的服务类,而未注册于任何产品类别。然而,Sportswear的被诉侵权行为却是仅将标识用于服饰类产品上。那么,SCAD能否依据其服务商标主张Sportwear的产品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呢?

区法院认为不能。而上诉法院则认为SCAD的涉案服务商标的权利可以覆盖Sportswear销售的服饰类产品,从而推翻了地区法院限制SCAD服务类商标跨类保护的决定。

(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1、  混淆性的判断因素

在判断Sportswear将SCAD的服务商标用于Sportswear的服饰上是否会造成混淆的时候,上诉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SCAD商标的强度(或者显著性);

(2)SCAD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与Sportwear所使用的商标之间的相似度;

(3)Sportswear的产品与涉案商标体现的SCAD的服务之间的相似度;

(4)诉讼双方的销售渠道以及客户群体之间的相似度;

(5)诉讼双方使用的广告媒体之间的相似度;

(6)Sportswear的主观过错;

(7)实际混淆

七项因素的权重因具体案件而已。法院会基于具体的情形来赋予各个因素不同权重,而不是简单地计算因素的个数。

比如,当混淆不是由于被告与原告产品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而是因为被告不当使用原告商标所承载的名声与商誉的时候,产品的相似性、销售渠道以及客户群体之间的相似性以及广告媒体之间的相似度等几个因素的相关性会减弱。

另外,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还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属性有关系。相比简单商品的购买者而言,复杂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更加老练从而也更不容易被混淆。

而商标的显著性与商标的标识的类型有关系。商标分为一般通用标识、描述性标识、提示性标识和任意标记。

一般通用标识是直接指示产品或者服务基本属性的标识,一般不能用于注册商标;描述性标记是指示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或者性质的标识,显著性较弱,除非通过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外,一般不得注册商标;提示性标识是提示但不直接描述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需要消费者一定的联想才能对应到描述产品或者服务本身,显著性较强;任意标记是指与产品或者服务没有任何关联的标识,显著性最强。


2、混淆因素在本案中的适用

(1)商标显著性

法院认为SCAD的文字商标通过四十年的使用以及SCAD在商誉方面的投资而获得了巨大的显著性。

大量的第三方使用有可能削弱商标的显著性。但是在本案中,Sportswear只找出了SCAD商标的三个使用,远低于法院此前判定商标被实质稀释所依据的数量。

(2)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的相似性

在本案中侵权标识与涉案文字商标相同,与涉案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基本相同。

(3)产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相似性

在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不同产品/服务类别的情况下,该项因素的权重较低。

(4)实际销售方法的相似性

此项因素与双方的客户群体有关。在本案中,双方的客户群体重合,Sportswear的带有SCAD的文字商标的服装与SCAD的教育服务,学生与家长,校友以及教职工以及校运动队的粉丝相似。该项因素对SCAD有利,但是权重不高。

(5)广告方式的相似性

法院认为此因素在本案的判断中权重较低。虽然原被告双方的产品或者服务都是通过网络进行广告,但是对于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影响有限。

(6)Sportswear盗用SCAD商誉的主观因素

从故意侵权本身就可以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对于本案,被告故意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来获利的情况也是如此。

Sportswear虽然在其网站上有如:“本商店并非由Savannah College of Art and Design”赞助或者支持,并且“本商店也与Savannah College of Art and Design”没有任何隶属性”等免责声明,但是法院基于被诉侵权标识完全抄袭涉案商标的事实认定所述免责声明不足以消除混淆的故意。

进而,从Sportswear侵权的主观故意性推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从而认为该项因素对于商标权人有利。

(7)在消费者中造成的实际混淆

实际混淆与混淆的可能性是不同的概念。尤其当小件便宜商品或者销量低的产品而言,实际混淆的证据不是决定性的。在可能性混淆的判断中,小件商品的普通购买者相比复杂商品的高端购买者而言更容易被混淆。

本案中,SCAD仅提供了一份实际混淆的证据,即学生的家长将Sportswear网站的一个链接发给SCAD的员工,而此名员工无法确认Sportswear的使用是否经过授权。法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混淆的可能。

另外,考虑到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为小件便宜商品,实际混淆的证据本就不起决定性作用,所以法院认为该项因素有利于被诉侵权人。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联邦地区法院判定混淆可能性成立,进而支持了商标权人的主张,联邦上诉法院维持。